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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廖和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和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77号罪犯廖和弟。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1996)桂市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和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廖和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7日以(1996)桂刑核字第7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月31日交付执行。1999年5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11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6月、2007年10月、2009年12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廖和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和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3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阳朔县白沙镇扶龙村民委员会、阳朔县司法局白沙司法所、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和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和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