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海秀诉陈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秀,陈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康海秀,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陈福生,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未出庭)。原告康海秀与被告陈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海秀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陈福生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款,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来就找不到人,我就起诉到法院了。被告陈福生未到庭。原告康海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康海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出示欠条一张,证明陈福生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福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福生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被告陈福生在原告康海秀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款,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陈福生没有还款,且被告陈福生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福生偿还欠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福生应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康海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福生给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生偿还原告康海秀欠款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8.00元,合计1368.00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