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守道、沈守珍等与李善兵、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守道,沈守珍,沈守稳,沈守东,李善兵,郑霞,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沈守道,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沈守珍,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沈守稳: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沈守东,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兵,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郑霞,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政府院内)。机构代码证号:05079057-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机构代码证号:74678082-4负责人:王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储玉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机构代码证号: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守道、沈守珍、沈守稳、沈守东与被告郑霞、李善兵、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律师,郑霞委托代理人柯淞律师、李善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鑫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时40分许,郑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086Km+800m逆向向南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李善兵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沈守金、沈锋死亡,其余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善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鑫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郑霞、李善兵、鑫泰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08377.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2、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郑霞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中,我支付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李善兵当庭答辩: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可以按照标准补贴,应按兄弟姐妹5人分摊。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承保最高限额5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起事故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我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沈守金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号车在我司承保乘客座位险,其中保额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免赔率,实际我司应赔偿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40分许,郑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086Km+800m处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李善兵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沈守金、沈锋死亡,乘坐人沈克山、姚大琴、陈后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善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乘客座位险,每份1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鑫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承保最高限额5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沈守金死亡时42周岁,其父母已故,无配偶及女。沈守道、沈守珍、沈守稳、沈守东与沈守金系兄弟姐妹关系。结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沈守金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务工达一年以上,居住于务工厂地宿舍内。本起事故中,另几位伤者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同意赔偿给两死者。事故发生后,郑霞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保单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沈守金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及子女,其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郑霞与李善兵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沈守金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沈守金的死亡是郑霞、李善兵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四原告主张郑霞、李善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此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泰公司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李善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座位险的承保公司,四原告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份额外,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3。基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沈守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江苏省城镇务工,其主张依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确定60000元;三、丧葬费,依据相关规定,依办理丧葬事宜所地标准计算,确定23903元;四、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酌定1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守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沈守金存在扶养关系,且沈守金不是沈守稳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对沈守稳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44663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对交强险赔偿份额,应按比例分摊,结合两案的赔偿数额,分摊比例为44%:56%。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4919元【(744663元-61600元)×30%】,太平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四原告9000元(扣减10%免赔率),郑霞赔偿四原告469144元【(744663元-61600元)×70%-9000元】,李善兵、鑫泰公司对郑霞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4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郑霞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69144元(含已支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李善兵、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6元,减半收取5623元,由被告郑霞承担3936元,被告李善兵、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