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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勃敏与佛山东海理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勃敏,佛山东海理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0号原告王勃敏,女,1986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雄,是原告的丈夫。被告佛山东海理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佐藤辛喜(SATOKOKI)。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委托代理人邓惠茹。原告王勃敏诉被告佛山市东海理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邓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年终奖(按公司规定);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补偿金5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年终奖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金500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二、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因: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准生证生育二胎,违规生育以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休假,严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047.65元。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入职时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需遵守《劳动合同法》,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入职时候,被告强迫原告签名确认。为此,原告提交了《惩戒规程》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交证据: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就业规则》、《惩戒规程》,进厂培训清单、《休假细则》、华县大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准生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协查何飞雄、王勃敏夫妇计划生育情况的函、华县大明镇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回复何飞雄、王勃敏夫妇计划生育情况的函、休假单予以证明。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并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惩戒规程》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否定性抗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中的《就业规则》、《惩戒规程》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经过培训,且系被强迫签认,但就被强迫签认的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在进厂培训清单上签名确认接受了培训,经审查被告制定的《就业规则》、《惩戒规程》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八条有以下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制定了《就业规则》、《惩戒规程》等规章制度,其中《就业规则》第17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包含本规则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惩戒规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第44条,进公司时填写虚假履历或利用其他不正当方法者;第46条,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怀孕、生育者。原告在入职后,被告就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进厂培训,原告在培训清单上签名确认。因原告怀孕二胎,根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准生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准生证,并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产假,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则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证,该局致函原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要求协查,当地计生办复函以下内容:何飞雄、王勃敏于2010年11月20日在陕西省乾县医院生育第一胎男孩。经核查,该夫妇不具备现行二胎生育政策,我镇并未给该夫妇办理二胎准生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准生证并非户籍地所办理,以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惩戒规程》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怀孕、生育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给被告的工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法律对在“三期”内的女职工有特别的保护,但该法第三十九条亦作以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均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三期”之内的女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夫妻虽为农村户口,但生育的第一胎为男孩,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农村户口生育二胎子女的相关规定。在怀孕二胎后,原告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了虚假的准生证,并将该准生证提交给被告,按被告的规章制度办理了休产假的手续,其行为属于提交虚假资料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制定《惩戒规程》第44条的规定。因原告夫妇生育二胎并不符合现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对生育二胎的规定,因此原告亦违反了《惩戒规程》中第46条的规定。被告制定的《惩戒规程》第44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46条的规定内容也不违反现阶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条文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入职时,已经经过培训,明白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相应后果,但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提交虚假证明,违法生育二胎,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和精神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去年发放了5488元年终奖,如果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原告应有年终奖。原告怀孕期间上班时候,原告的课长多次威胁原告写离职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薪资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违规生育,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达不到发放年终奖的时间及条件。被告在年中和年终两次发放奖金,年中的已经发放,年终的由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制定有奖金发放制度,根据员工的表现每年年中和年底二次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年中和年底分二次发放奖金。因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和发放奖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了奖金发放制度,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双方应该根据奖金发放制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年终奖金的考核和发放期间,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考核,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发放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责任承担形式,且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勃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