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刑满释放;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刑满释放;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4月2日执行完毕;2013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31日因患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潮窜至自贡市大安区周家冲加气站出口旁,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未锁的长安面包车内后座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次日,被告人陈潮在凉高山利君医药店将医保卡内的800余元盗刷,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潮将27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潮的人口信息表、(2011)大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13)自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自贡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回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潮的供述、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陈潮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潮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为三年四个月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