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高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X在山西省偏关县王家坪村自己经营的“聚缘阁”饭店内以每次一包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十余次向运煤的货车司机刘XX、刘XXX等人出售土制海洛因。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在大同市御东新区石家寨村陈X的粮油店内向陈X销售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刘X身上查获麻果55粒(重3.56g),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被查获麻果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高X(系被告人刘X雇佣的厨师)在被告人刘X经营的山西省偏关县王家坪村的聚缘阁饭店内代被告人刘X以每包100元的价格每次向运煤的货车司机刘XXX出售土制海洛因。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外出时给被告人高X留下37小包土制海洛因让其出售。经被告人刘X供述,当日公安机关在偏关县王家坪村聚缘阁饭店内将被告人高X抓获,当场查获未出售的土制海洛因29小包(重0.99g),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被查获土制海洛因含海洛因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高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高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向刘XX出售过两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向刘XXX出售十余次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其雇佣的厨师高X在其外出时帮助其卖过毒品。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董丽霞辩称:被告人高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属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X在山西省偏关县王家坪村自己经营的聚缘阁饭店内先后两次向运煤的货车司机刘XX出售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7月21��下午,被告人刘X到大同市御东新区石家寨村陈X的粮油店内向陈X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因故未达成交易意向,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刘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5粒(重3.56g),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被查获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高X(系被告人刘X雇佣的厨师)在被告人刘X经营的山西省偏关县王家坪村的聚缘阁饭店内代被告人刘X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运煤的货车司机刘XXX出售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外出时给被告人高X留下37小包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让其出售。根据被告人刘X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偏关县王家坪村聚缘阁饭店内将被告人高X抓获,当场查获未出售的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29小包(重0.99g),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被查获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食、贩卖毒品的刘X查获,当场查获疑似麻古55颗,经讯问,刘X供述其饭店厨师高X帮助其贩卖毒品,该队民警前往忻州市偏关县王家坪村聚缘阁饭店将高X查获,当场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29小包;2、陈X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我家来了一个陌生男人,主动跟我打招呼叫我“嫂子”并自我介绍说是从偏关来的,偏关人拿出一小塑料袋粉红色的小药片一样的东西,大概有五六十颗,说是跟冰毒能一起吸食,他说50元一颗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正说着警察就进来了。我以前贩卖过毒品,他可能是听其他的吸毒人员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X辨认刘X就是2014年7月21日到她家中向其销售粉红色药片的贩毒嫌疑人;3、刘XX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跑大车,其他的大车司机告诉我偏关县王家坪村聚缘阁饭店老板“老刘”卖毒品,我就和“老刘”买过四、五次料子,一次买一包,一包100元,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老刘”(刘X)一起在二电厂卸完煤,打车去了南郊区石家寨。“老刘”进了一个粮店,“老刘”拿出一小包粉红色的药片给粮店的老板娘看,我也不认识那是什么东西,就出去了。后来他们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辨认笔录,证实经刘XX辨认刘X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上线;4、刘XX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内蒙到大同拉煤,路过老刘的饭店,经常在他的饭店吃饭,后来听说他那里卖“料子”,就开始在他那里买,大概十来天到他那里买一次,每次买一小包100元的“料子”,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大约买过十几次,一共买了2000元左右的毒品。老刘不在的时候我跟他雇的厨师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元一小包的毒品;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刘XX辨认刘X就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高X就是聚缘阁饭店厨师,并向其出售过毒品的人;5、李XX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我当时住在偏关县城,有时候为了忙车队的事就在老刘的饭店吃饭,他可能听别的司机说我吸毒,有一天中午吃过午饭后,老刘主动拿出冰毒跟我一起吸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在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当时他也没找我收过钱;辨认笔录,证实经李XX辨认刘X就是2014年7月中旬在聚缘阁饭店里就餐后两次向他提供冰毒的人;6、证人裴XX证言笔录,证实刘X要求我给他介绍个卖毒品的人,我就和卖毒品的“五寨老刘”联系。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联系好时间、地点带刘X和“五寨老刘”见面,刘X向其购买了10克冰毒。大约10天后,刘X说还想买,我联系好时间、地点,刘X直接去找“五寨老刘”购买了冰毒,这次我没去,买了多少不知道;7、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交毒品回执单二份,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将3.56克粉红色药片、0.99克褐色颗粒送交禁毒支队;8、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山西省罚没款收据2份及照片,证实扣押刘X疑似麻古55颗,现金2000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扣押高X疑似土制海洛因29小包,现金800元,手机1部;罚没款收据2张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支队将刘X的贩毒毒资2000元没收,将高X的贩毒毒资800元没收;9、大同市公安局(2014)同公毒品鉴字07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X身上查获的粉红色药片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高X身上查获的土褐色颗粒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X身份���况;高X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X的前供、庭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妻子一起在偏关县王家坪村经营聚缘阁饭店。我从2014年正月开始跟裴XX买毒品,基本上三、五天买一回,有时买半克,有时买1克或2克,最多的时候买过4克,每克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买来的毒品我吸食了大部分,还有一部分卖给了路过我饭店开大车的司机。我买回来毒品后,在家重新分成小纸包,每克毒品包20小包,然后再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麻古是一个我认识的大车司机叫“小浑源”帮我介绍的,一个多月前我坐着他拉煤的大车跟他一起到朔州郊区桥底下跟一个男的以每颗5元钱的价格买了60颗麻古,一共花了300元钱。买完之后过了四、五天,我坐着“小浑源”开的大车到大同市南郊区石家寨村,他说这里有个老人儿(我叫他“大嫂”)贩卖毒品,我准备跟“大嫂”买一些质��好的料子,由于价格太高,没谈成。十几天前“大嫂”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麻古,我说有。2014年7月21日下午,我坐刘XX的车(他是个吸毒人员,在我那里买过毒品),到二电厂卸完煤,一起到了大嫂家,刘XX进了家呆了一会儿就出去了,我就拿出麻古给大嫂看,大嫂看了看说东西不好,一颗也不要,这时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了。从我那儿买毒品的都是过路的大车司机,都是买完毒品就走了,不留电话,具体情况说不上来。平时我有事不在的时候,就把毒品交给我饭店的做饭大师傅高X帮我卖。我把包好的料子拿给他,先清点好数量,然后就让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人,等我回来后,他把卖毒品的钱交给我。我临走时给他留了37小包料子,让他帮我卖。但没有给过高X报酬,他在我那里只领工资;被告人刘X庭审供述,证实就卖给刘XX两次毒品,没有卖���其他人,我的厨师高X给我卖过两次毒品,卖给谁了不知道;被告人刘X庭审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刘XX,也从未向其出售过毒品,我认识大车司机刘XX,我请他吸过两次毒品,后他给了我100元钱;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刘X辨认,陈X就是“大嫂”,其就是准备向她贩卖麻古的;高X就是帮助其向别人出售过毒品的人;刘XX就是多次跟其购买过毒品的人;12、被告人高X的前供、庭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2014年3月份去聚缘阁当厨师,每个月挣3000元工资,饭店提供就餐和住宿,饭店的客人主要是沿途跑运输的大车司机。老板刘X是个吸毒人员,平时吸食冰毒和料子,他在家的时候,别人来买毒品都找他。他每次出门的时候给我留下一些料子,都是小纸包包装的,点好数,有人来买的时候就让我卖给他们,每包100元,一般都是过路的大车司机来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等���X回来后我就把卖毒品的钱交给他。我帮他卖了四、五次毒品,卖出去有二、三十包料子,2014年7月20日晚上他走时给我留下来37小包料子,我卖出去8包,一共卖了800元。我帮他卖毒品他没有给过我酬劳;被告人高X庭审供述,证实我卖过刘XX两次毒品,第一次时间忘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21日老板刘X出门了,我帮他卖给刘XX一次。刘X出门后我帮他卖了8包毒品,每包100元,卖给3、4个人;辨认笔录,证实经高X辨认,刘X就是其帮助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XX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1、被告人高X的前供、庭审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刘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可以印证证实被告人高X受被告人刘X指使,向刘XX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高X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X2014年7月21日外出时给被告人高X留下了37小包毒品让其出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可以印证证实从被告人高X处扣押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9小包,其余8小包毒品已出售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高X贩毒次数应认定为3次,查获的毒品应计入总数,但应以未遂论。2、被告人刘X的前供、庭审供述、辨认笔录与买毒人刘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X曾先后两次向刘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陈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可以印证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向陈X贩卖毒品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56克的事实。与被告人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买毒人员刘XX的证言笔录和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可以印证证实被告人刘X指使高X向刘XX贩卖毒品两次及高X帮刘X代卖毒品8小包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刘X在其饭店内以每次1包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十余次向运货司机刘XX等人出售土制海洛因的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刘XX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对此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刘XX的证言对具体交易时间、地点及次数均没有做清晰的陈述,加之其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刘X贩毒次数应认定为6次,其中向陈X贩卖毒品1次(未遂),向刘XX贩卖毒品2次,让高X帮其贩卖毒品3次,从高X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总数,以未遂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高X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被查获的3.56克毒品和被告人高X被查获的29小包(0.99克)毒品均未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高X系从犯、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文跃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