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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卢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张某乙、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陈某某丈夫张某某由被告(房东)雇佣做工时,从三楼竹架上摔下致死。后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信)公(刑)鉴(尸)字(2014)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因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理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同时,张某某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巨大损失及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219645.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殡仪馆收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张某某高处坠落死亡。3、王某甲、李某某笔录,用以证明张某某是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8月12日约12时,被答辩人陈某某丈夫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师傅王某甲一起在与答辩人贴外墙瓷砖,突然打雷,一道闪电从王某甲师傅右边闪过,张某某即被雷击中从竹架子上摔倒后面一栋老瓦房子的瓦面上,接着又从瓦面上摔下该栋瓦房的屋檐水沟里,当时水沟里的水泥地板已被雷劈得粉碎。张某某的头正朝下顶着水沟被雷劈烂的水泥地板。答辩人当场向120、110报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小河卫生院的医生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已经死亡。综上,张某某的死亡纯属打雷、雷击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灾害,并不是人为造成的。张某某之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事发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了丧葬等安抚费用34500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张某某是因不可抗力致死。2、收条,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情况。3、证人王某甲、李某丙证言,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三月底,被告李某某为建房装修,便雇请张某某、王某甲做泥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30元,包吃包住。2014年8月12日,张某某、王某甲为被告的房屋贴瓷砖。上午11时许下大雨,张某某、王某甲遂停工。雨停后,张某某、王某甲又开始贴砖作业,当时两人站在大约房屋三楼楼梯口卫生间高度的竹架上,相距约一米。突然张某某从竹架上摔到坠地。被告闻讯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后确认张某某已经死亡。据证人王某甲、李某丙陈述,事发时曾有闪电雷鸣。事发后,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并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情况综合案情分析:死者张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为农业户口,生于1967年12月28日,未取得建筑工匠资质。原告陈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张某某、陈某某育有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卢某某系张某某之母,卢某某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某某、张丁共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殡仪馆收费明细单、王某甲、李某某笔录、事发现场照片、收条、证人王某甲、李某丙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于张某某在务工期间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事发时有闪电,有雷鸣,因此认为张某某是雷击致死,属于不可抗力,故主张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因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该鉴定报告无论是对张某某的伤痕描述,还是对其死亡原因的分析,均未反映张某某系遭雷击致伤致死。而且,证人王某甲陈述其在事发时与张某某相距约一米,也未亲眼见到张某某被雷击中。因此,被告认为张某某的死亡属于不可抗力(雷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请张某某做泥工,约定130元/天,包吃包住,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雇请张某某施工时未查验其工匠资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当承担张某某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无工匠资质的情况下参与施工,且应当知晓雨后在高处作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思想上未充分重视,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下坠亡,故张某某也存在一定过失,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1982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元(3人×10天×12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1080元(3人×3天×12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调整为4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卢某某已满70周岁,系农业户口,育有5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08元(5654元/年×10年÷5人)。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6825.5元,被告应赔偿人民币189460.4元(236825.5元×80%)给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159460.4元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被告应赔偿9046.4元(11308元×80%)给原告卢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6825.5元的80%,计人民币189460.4元给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159460.4元给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8元的80%,计人民币9046.4元给原告卢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