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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保红与王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红,王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保红。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西侧滨河雅园2-底商3号。负责人沈德友,经理。原告王保红诉被告王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红之委托代理人赵继武,被告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春伟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王世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世勤车上乘车人原告王保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春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红不承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088.92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32236.2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50元。被告王春伟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其赔偿,并且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保单1份,证明被告王春伟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3、被告王春伟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春伟所有。4、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金额43088.92元,并且原告住院28天。5、休假证明3张,证明原告休假14天。被告王春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春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春伟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津南区白万路导行路1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适遇案外人王世勤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北向西南斜穿导行路,被告王春伟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肇事车辆前部与王世勤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王世勤车上乘车人原告王保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春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红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腰椎横突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顴弓多发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3088.92元。被告王春伟给付原告2000元。另查,被告王春伟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春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红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伟应承担8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春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088.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2855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0.8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285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083.8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其它损失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6266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90.83元、误工费14083.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774.72元。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35888.92元,由被告王春伟按责任比例承担80%计28711.14元。原告承担7177.78元。因被告王春伟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王春伟再给付原告26711.14元。本院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红各项损失费26774.72元。二、被告王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红各项损失费26711.14元。三、驳回原告王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王保红承担111元,被告王春伟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王保红已预交,被告王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红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焦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