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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海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仰邪教“全能神”期间,被任命为“全能神”113厂教会仓库临时保管员,负责保管“全能神”书籍、宣传单、光盘等资料。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全能神”宣传单到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1305栋2门9号的马某某(已判)家中制作全能神宣传横幅。张某某与接到通知来到马某某家中的马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白某某、张某某(均已判)等人将全能神宣传资料442份粘贴在宽约43厘米、长约2米、4米、6米、9米、18米不等的横幅上,制作成19条宣传横幅。制作完成后张某某回到家中。次日凌晨3时左右,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白某某、张某某等人各自成组拿着制作好的横幅,在回家时分别悬挂在西郊社区休闲广场的四周、五单元楼栋路口、十四单元楼栋路侧、工商银行营业所旁篮球场边,十五单元楼栋路口、高地休闲广场树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经群众及时报案后,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依法及时全部予以起获。2012年12月12日,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西街村上西关社16号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全能神”宣传单1100张、书籍26本、宣传册132本、光盘52张、文件32张、通讯录1本、笔记本1本、EVD播放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物证“全能神”宣传单、书籍、宣传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横幅,传播邪教“全能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是邪教活动的组织者与策划者,也没有因邪教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宣告缓刑进行考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法律实施,打击邪教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邪教活动。三、查获违禁品“全能神”宣传单1100张、宣传册132本、书籍26本、文件32张、光盘52张、通讯录1本、笔记本1本、EVD播放机1台,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