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鲁艳与吴学林、李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艳,吴学林,李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鲁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晓芹,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鲁艳诉被告吴学林、李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艳诉称,2011年8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6%,合同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二被告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向原告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律师费1.3万元,合计42.7万元;二被告按年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6%,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本。二被告以名下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管辖地为债权人住所地。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25.2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被告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四、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学林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开的xxx账户汇入30万元。证据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六、实收利息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自2011年8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共计支付利息153000元。被告吴学林、李晓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吴学林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设定抵押。同日双方就担保事宜签订了《抵押合同》,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1年8月19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为上述两份合同出具了(2011)银国立证字第4460号公证书,证实合同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学林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期间,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直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支付17个月利息153000元。就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90%。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存取款凭条、实收利息说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因原告私自改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书》、转款凭证为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2547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三至五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90%的四倍)。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53000元,故应向原告再付利息101752元,并按照年利率6.90%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问题,因该项支出不是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以被告吴学林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林、李晓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林、李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鲁艳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1017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0%的四倍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如被告吴学林、李晓芹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鲁艳有权以被告吴学林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6.16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学林、李晓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05元由被告吴学林、李晓芹负担(此款原告鲁艳已预交,被告吴学林、李晓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鲁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