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伟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伟,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伟,男,系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谢权、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负责人:李成伟。上诉人李成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以下简称程鹏储运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邰越群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伟、程鹏储运部诉称,2013年4月28日,程鹏储运部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607011900096646313),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及运输货物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失的赔偿条款等内容。2014年3月12日晚,程鹏储运部所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当车辆行驶到京沈高速555公里处时,因前方车辆急刹车,运输货物车辆也急刹车,导致货物从车辆上掉落毁损,并实施了救援。货物经厂家勘查,认定为全损,程鹏储运部对货物进行了赔偿。赔偿后,李成伟、程鹏储运部找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全部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6万元;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施救费用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李成伟、程鹏储运部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当中的合同的签订,以及保单号保险期限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予以承认,货物在运输过程当中的受损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的理赔义务。事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勘察定损,当时受损的货物金额为56100元,我们在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理赔的时候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才有了本案的诉讼,至于李成伟、程鹏储运部诉讼请求当中的货物损失36万元以及认为是全损对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在发表意见。李成伟、程鹏储运部第二项诉讼请求对诉讼费用的请求如果李成伟、程鹏储运部能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费用合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按照合同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而非沈阳中心支公司,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和保险合同,程鹏储运部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东芝电梯的电梯整件及零部件;三洋重工的电梯、塔吊、球罐。依据投保单记载,程鹏储运部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保险单及预约合同没有异议,因此,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依据保险条款第13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付,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及预约协议“权益转让”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选择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先予赔偿。但是本案中,被保险人首先选择了向诉争货物的承运人即本案原告提出索赔,并实际获得了本案原告也是承运人的李成伟、程鹏储运部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的权益已经由实际的侵权人进行了赔偿,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没有了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既然被保险人放弃了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诉权转让不能对抗被告,李成伟、程鹏储运部应当依据诉权转让协议,按照李成伟、程鹏储运部与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司机高某提起追偿诉讼。综上,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货物已经获得了承运人的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依据《保险法》第10、第12条之规定,及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第13条和预约合同中“权益转让”的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成伟、程鹏储运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程鹏储运部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东芝电梯的电梯整件及零配件;三洋重工的电梯、塔吊、球罐,投保险别为综合险,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其中权益转让条款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且确定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也可以先于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该协议包含两个附件:平安(备案)(2009)N125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其中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3年4月28日,保险公司按照上述预约保险协议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东芝电梯的电梯整件及零部件,三洋重工的电梯、塔吊、球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保险费为人民币6万元,同时约定: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保额确定方式、特别约定及其他未尽事宜详见2013年货运险预约协议。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8日出具证明称在运输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两台扶梯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被保险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受委托负责托运的公司已向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赔付了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4285.7元,而程鹏储运部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向被保险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64285.7元,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同意该批货物所有权人为程鹏储运部,并称程鹏储运部有权行使追偿、报案等所有权利,并有权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诉讼等权利。现李成伟、程鹏储运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程鹏储运部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而李成伟、程鹏储运部并非被保险人,亦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不享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李成伟、程鹏储运部依照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托运关系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发生向保险人索赔权利的转移。综上,李成伟、程鹏储运部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6万元、货物施救费用78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李成伟、程鹏储运部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伟、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退回李成伟、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宣判后,李成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李成伟、程鹏储运部依照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托运关系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发生向保险人索赔权利的转移”,是错误的。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可以转移的。其次,上诉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款项,是上诉人垫付的,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再次,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货物进行投保,就是为了避免意外风险。最后,上诉人并非是侵权人,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的承运人或者第三人,只是因为被保险人是上诉人的客户,所以上诉人为了方便客户,才对货物损失进行垫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程鹏储运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程鹏储运部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李成伟、程鹏储运部依照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托运关系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并不发生李成伟、程鹏储运部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的转移,故李成伟、程鹏储运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万元、货物施救费用78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崔 婷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