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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刘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某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尹某。2014年8月中旬某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环卫所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煌潮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98克)贩卖给尹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同时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收取尹某的钱,其与尹某是朋友,毒品是送给他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为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某与尹某之间是朋友关系,其为了以后的生意,先赠送尹某毒品,该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方某与尹某之间经电话联系后贩卖给尹某毒品,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被告人方某与尹某之间有电话联系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该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某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尹某。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方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煌潮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98克)贩卖给尹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同时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其认识了一个开黑车的叫“阿文”的司机(指被告人方某)。2014年的时候,“阿文”跟其说有很多人在他处买过毒品,其就知道他是个贩卖毒品的,他让其到他地方买毒品,其就答应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的,要多少,其说要300元的毒品。他问其在什么地方,并说他会给其送过来的。20多分钟之后,他到了慈溪市孙塘北路格兰商务酒店的门口,其走出去之后,看到他在一辆车内坐着,就给他300元钱,他给其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东西,其知道这个是冰毒,因为其在别人的地方看到过这个东西。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又打电话给“阿文”,向他买200元钱的毒品,他让其到慈溪市宗汉街道环卫所对面的弄堂里拿。其到了约定的地点后,看到“阿文”在一辆车内等其,其给他200元钱,他给其一袋冰毒。2014年9月2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阿文”,向他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晚20点左右,在煌潮大酒店门口往北50米的公交车站站台,其将300元钱给他,他给其一小袋冰毒,后民警把“阿文”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尹某辨认出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辨认出了证人尹某。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尹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1包;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了nokia手机1部。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可疑毒品净重0.57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方某的电话与证人尹某的电话进行了联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方某的电话与证人尹某的电话进行了联系。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的经过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小张”,向他买了100元的冰毒,其吸食了一点。当晚,“小光头”(指证人尹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就想把其剩下的毒品卖给他,这样其既可以白吸毒品又可以赚一点钱,所以其打算以300元钱的价格将这些剩下的冰毒卖给他。到了格兰商务酒店,其打电话给“小光头”,“小光头”下来之后,其就把毒品给了他,他说去拿钱,其等了一会儿他没有过来,其就走了。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小光头”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刚好从“小张”处买了100元的冰毒,还有剩下的,其就想把这些毒品卖掉赚点钱,他说他要200元钱的冰毒,其就让他到慈溪市宗汉街道环卫所对面的路边交易。后其以2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毒品卖给了他。2014年9月1日,“小光头”打电话给其向其买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小张”,9月2日凌晨,其从“小张”处拿来毒品。当晚,“小光头”再次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后其与“小光头”在宗汉街道煌潮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方某的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分析。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尹某的证言,就被告人方某贩卖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过程供证基本一致,只是在是否支付了300元价款的说法上存在差异,但行为人最后是否收到款项,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方某就该起事实的行为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关于该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刘为荣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刘为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审理认定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为二起,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犯罪工具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犯罪工具nokia移动电话机一部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798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