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凤利与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利,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468号原告:刘凤利,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彭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晖,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琦,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刘凤利与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利及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办理退休。2004年,原告应聘到巴西使馆工作至今。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与巴西使馆签订了《聘用中国雇员劳务合同》,明确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5331.26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681.81元。6年应有3次递增,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劳务费差额132038.64元,并从2015年起按月足额支付;2、补偿原告自2008年1月至12月克扣劳动报酬8849.04元。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及双方协议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克扣原告劳务费。2、原告主张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2010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返聘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乙方经甲方派遣到机构从事女工工作,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工作报酬为每月3681.81元,甲方从机构收取350元管理服务费。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记录显示,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每月不低于3681.81元(税前)的工作报酬。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4148.51元(税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被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返聘协议》,工资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作报酬为每月人民币3681.81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退休返聘协议》不真实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