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葛卫青与俞振英、池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青,俞振英,池金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葛卫青,经商。委托代理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振英,经商。被告池金泽,经商。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卫青诉被告俞振英、池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青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华,被告池金泽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卫青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俞振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俞振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池金泽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振英未作答辩。被告池金泽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利息在第二被告的担保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俞振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池金泽担保的事实。2、银行业务申请书、缴费回单、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俞振英的事实。3、短信打印件、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归还款项前月利率按2分计算且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的事实。4、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俞振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池金泽质证称:1、对于借款凭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于业务申请书、缴费回单、业务回单,没有异议;3、对于短信内容、账户明细,短信内容分两部分,原告与俞振英之间的短信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短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就利息达成了口头协议,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4、对于委托合同、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俞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池金泽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俞振英向原告葛卫青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俞振英向原告葛卫青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本人俞振英今向葛卫青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支付双倍违约金。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被告池金泽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嗣后,被告俞振英仅支付了前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池金泽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葛卫青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振英拖欠原告葛卫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卫青要求被告俞振英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已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池金泽是否应对原告葛卫青与被告俞振英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振英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葛卫青出具的借款凭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告葛卫青与被告俞振英的短信往来看,也是因为被告俞振英无法及时还款自愿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池金泽对原告葛卫青与被告俞振英之间就借款2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分知情且自愿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池金泽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被告俞振英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池金泽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卫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卫青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池金泽对前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第二项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卫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俞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