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毛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继方,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毛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10月1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胡小军。婚后共同生活至1998年,期间双方经常争吵。1999年我外出打工,从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儿子结婚时,我回家操办,被告又与我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十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杨林市镇大河北村治调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1、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双方分居十年以上。证据三:原被告之子胡小军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原被告之子胡小军的证言。用于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仍不睦。证据五:原告侄女马丽的证言。证明要点同证据四。被告胡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10月1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胡小军。婚后共同生活至1998年,因性格不合,期间双方经常争吵。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从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被告之子结婚时,原告回家操办,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已十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