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胡某某至本区祝桥镇千汇路581弄千汇三村19栋41号602室施铸明家,用被告人陈某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采用铁棍撬窃的方式,窃得卧室衣柜内放置的保险柜1只,内有千足金“长命富贵”锁片1枚、千足金男式方戒1枚、足金铃铛1枚、千足金女式耳环1副、千足金“路路通”串珠3粒、18K金项链2根(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770元)、房产证等各类证件、发票数本等,后逃离现场。随后,二人合力将装有各类票证的保险柜遗弃,并将上述金器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直至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金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铸明、XX华夫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老庙黄金南汇店金银饰品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胡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