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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小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日,小学文化,XX省XX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家住XX省XX县XX镇XX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元谋县元马镇马街社区吴以能家,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书记员罗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EC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川街老民政局对面农贸市场侧门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由农贸市场侧门左转入龙川街的云EH4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12mg/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4至5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呼气酒精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保险单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阮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刑期14日,扣除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