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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魏正友与李传富、邓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友,李传富,邓万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023号原告魏正友。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富。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红。委托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正友诉被告李传富、邓万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李传富、被告邓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另经被告邓万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研所司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李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邓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李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邓万红的委托代理人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友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传富系雇佣关系,被告李传富承包了被告邓万红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XXX号房屋的建筑工程。2013年10月4日7时许,在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邓万红所有的行车在作业过程中碰倒在建房屋,致原告从在建房屋顶部坠地受伤。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解决,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6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7,076元、误工费44,44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人承包了被告邓万红的房屋建造工程,所建房屋系被告邓万红给其员工居住使用,而原告系由本人雇佣,在施工时摔伤。本案事故系由被告邓万红所有的行车操作过程中不慎碰到房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邓万红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直接上楼施工,自身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承担相应责任。本人与被告邓万红无共同侵权,且非本案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就本人在事发后已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万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间曾订立过合同,因施工安全造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传富承担。对于被告李传富是否有建房资质本人不清楚。行车是本人提供的,事发时本人不在现场,但行车作业有固定轨道,不会碰到房屋,也不会致使原告从屋顶摔落。事发后,本人经向在场人员核实后得知,事发时行车未碰撞到房屋,应该是原告自已操作不当摔落致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就本人在事发后已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传富承接了被告邓万红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六间一层平顶房的建造工程,双方为此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传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系被告李传富所雇,在上述房屋建造工程中从事泥水工。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所建房屋南面第二间平顶阳台处施工(填楼板缝)时,因原告站立处的一根阳台支柱遭在建房屋东侧、由被告邓万红雇佣人员所操作的行车的变速箱碰撞后倒塌,导致原告随楼板一起坠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3天并行右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住院医疗费47,204.70元(含伙食费187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2014年10月13日至17日,原告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12日,科研所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外伤,后遗右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1、本案所涉行车系被告邓万红提供,操作行车人员系被告邓万红雇佣。2、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二被告每月临时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为期6个月,6个月后停付上述费用,原告对赔偿的费用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3、事发后,被告李传富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垫付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5,928.50元(含伙食费67元),另支付原告护理费3,400元,合计21,328.50元。被告邓万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204.70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现金18,000元(其中12,000元系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合计60,204.70元。4、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本人系农业户口,至事发时未满60周岁。5、被告邓万红已预付(重新)鉴定费2,760元。审理中,被告李传富确认在房屋施工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邓万红确认其雇佣的行车操作人员无相应的操作资质。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已支付的钱款,但原告坚持表示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中25,000元系被告邓万红支付,其余系原告本人现金方式支付。而被告李传富表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中的5,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垫付,对此,被告李传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相关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系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一起施工的人员)均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居住地并非上述地址。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邓万红表示:对医疗费金额55,667.44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护理费,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护理凭证则认可按20元/天计算105天,最多也不应超过1,820元/月标准;误工费,对鉴定结论上的休息期无异议,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基于其在医疗费方面不诚信的行为,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去甚远,故不予认可该鉴定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李传富则表示: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核准,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254元要求扣除,外购药360元无处方不予认可,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张发票金额36.5元无病历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同意被告邓万红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虚假证明,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过错程度分摊;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外购医用材料发票、协议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李传富提供的合同书、结算书、收条、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邓万红提供的合同书、照片、银行签购单、收条、曙光医院证明、银行对账单,科研所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曙光医院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和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由被告李传富所雇,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李传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需被告李传富存在过错的情形,且赔偿责任应与过错程度相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富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与原告的伤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由于被告邓万红所雇行车操作人员操作不慎所致,且该行车操作人员并无相应资质,故被告邓万红依法应对其所雇人员的过错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传富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万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表示被告邓万红因选任过失,故要求被告邓万红与被告李传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建的系一般房屋,被告邓万红将此房屋交由被告李传富建造,尚不符合选任过失情形,故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就二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应系按照被告李传富的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并遭伤害,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5,667.40元,但该金额中所含住院伙食费共计254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费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55,41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标准计算45天营养费为1,57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本人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现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需同时符合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的条件。但原告所提供的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其证人关于原告居住地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条件并不符合。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年龄情况,依法按本市农村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计算误工期限为270天。另根据原告务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0,211元/年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0,158.25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计算护理期限为105天,并酌定按1,820元/月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37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予以采纳。就被告李传富已付钱款21,328.50元,被告邓万红已付钱款60,204.7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合意,予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传富主张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邓万红垫付的医疗费仅为25,000元,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富应赔偿原告魏正友医疗费55,4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30,158.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7,520.65元的20%,计29,504.13元。该款与被告李传富已付钱款21,328.5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8,175.63元由被告李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正友;二、被告邓万红应赔偿原告魏正友医疗费55,4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30,158.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7,520.65元的80%,计118,016.52元。该款与被告邓万红已付钱款60,204.7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7,811.82元由被告邓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正友。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元,减半收取计1,938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合计4,698元,由被告李传富负担388元,被告邓万红负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