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汤某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5日在郊区民政局(现宜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已分居近5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时间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陈某某尚未成年,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而自愿结婚,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相互对待,从现有证据不能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