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解定成诉石跃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定成,石跃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定成,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跃明,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解定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5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涉及劳动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审查撤销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解定成的起诉。”解定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有:1、2013年6月13日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的认定已被该局通人社撤处字(2014)第0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对撤销决定亦予以维持。因此,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7025.6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具有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处理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只规定撤诉后仲裁裁决的生效问题,并未规定裁决生效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指明应向哪个部门请求撤销,导致上诉人承受不必要的诉累。关于本案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放弃相应权利,原审法院却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说理含糊的情况下驳回起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石跃明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有证据证明裁决有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并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本案中解定成却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本不应受理,受理后则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解定成起诉请求撤销通劳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并判决其不赔偿石跃明任何费用。经审查,2013年石跃明以解定成为被申请人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通劳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由解定成支付石跃明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7025.60元。解定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其又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准许解定成撤回起诉。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通劳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的情形,故对解定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解定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