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鸿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鸿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济宁市鸿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豪丰庄园由北向南数第5号一二层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志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建(特别授权),济宁市中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滨湖花园6号楼东单元西户。法定代表人邵遵勇,经理。原告济宁市鸿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鸿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鸿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舞台音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在双方交接工程时只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公司代表王春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承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剩余23万元欠款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安装工程款23万元整,并承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176220元(从支付30万元之日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舞台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为被告下属的华美酒店,济宁威尼斯娱乐会所安装灯光音响系统,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甲方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王春华在合同书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后甲方又追加3万元工程设备。合同还约定:1、工程工期:工程工期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交付甲方使用。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50万元给原告;货到被告华美酒店,甲方验货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4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保留的5万元于正式营业之日起90天内付清。3、违约责任:在甲方遵守合同并按期付款后,乙方需按合同条款如期完工;若未能及时完工,则每拖延一天按本合同总造价之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遵守合��并如期进行工程施工后,甲方需按合同条款付款,若未能及时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本合同总造价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且又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安装了27290元音响设备。被告验收工程后于2014年6月18日使用了原告为其安装的音响器材。在双方交接工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公司代表王春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承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剩余23万元欠款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舞台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东方威尼斯项目方案总价表、验收表、王春华所打欠条、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舞台音响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有被告公司代表王春华所打欠条为证,应当偿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鼎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44元,由被告鼎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