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黎武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武,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武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黎武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路过赤坎区跃进路XX号小区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兰独自一人走入小区,黎武便尾随黄某兰进入小区。在被害人黄某兰走到楼梯口时,黎武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从后面顶住黄某兰的脖子,以此胁迫被害人黄某兰不许反抗,并动手抢走黄某兰手中的红色钱包,然后用弹簧刀捅了被害人黄某兰腹部一刀。黎武抢到钱包后立即从跃进路方向逃走。黎武逃离现场后,在赤坎体育场附近清点被害人黄某兰的钱包,内有手机两台,一台为黑色联想A8XX直板手机,一台为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另有零钱约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武亦供认不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黎武驾驶电动车路过赤坎区跃进路XX号小区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兰独自一人走入小区,便尾随黄某兰进入小区。在被害人黄某兰走到楼梯口时,被告人黎武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从后面顶住黄某兰的脖子,胁迫被害人黄某兰并动手抢走黄某兰手中的红色钱包。由于被害人黄某兰反抗,被告人黎武用弹簧刀捅了黄某兰腹部一刀。黎武抢走钱包从跃进路方向逃走,来到赤坎体育场附近清点被害人黄某兰的钱包,发现包内有手机两台,一台为黑色联想A8XX直板手机、一台为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另有零钱约7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武赔偿被害人黄某兰治疗费5000元及向其道歉,取得被害人黄某兰的谅解。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根据被害人报案,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予以受案登记。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对黄某兰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赤坎区海滨大道XXX号平房X号附近发现黎武形迹可疑,遂依法予以传唤;同时公安机关对黄某兰被抢劫案立案侦查,抓获黎武,作归案情况说明。4、户籍资料及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黎武出生于1978年4月23日,在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实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黎武居住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北XXX号平房5号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到1台黑色华为牌MEID手机、1台联想A680手机、1把黑色手柄弹簧刀;同时公安机关已发还2台手机给黄汉华。6、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兰被黎武捅伤左腹部及脖子背后及到医院急救的病历记录。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治疗费5000元及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有前科,但公安机关无法查实。二、被害人黄某兰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20日21时50分许我散步回到赤坎区跃进路XX号住所楼下,准备上楼时被一名男子从身后用一把刀刺进颈后部,并抢走我手提包,因我呼叫救命,该男子又将我拉倒并再用刀刺进我的左腹下部并迅速逃离现场。我被抢走的手提包里有现金70多元及两部手机。三、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黎武的姐姐,2014年8月23日许,我下班回来,黎武拿出一部手机讲是他的同事换手机不用了,给我用,我就收下。经辨认,证实将一台黑色联想牌A6XX手机给他的是其弟弟黎武。四、被告人黎武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20日晚上约10时许,我一个人驾驶电动车从赤坎南方路旧广播电台方向开到赤坎区跃进路XX号小区时,因我晚上喝了点酒,想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休息,当我停好电动车后看到一个妇女从我身边经过往一个小区走去,便尾随其进入该小区内。当她走到楼梯口处准备上楼梯时,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从后面顶住她的脖子,叫她不要动,不用吵,接着叫她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那名妇女大声喊救命,于是我动手抢她的左手中的钱包,顺手又用刀捅了她一刀,具体捅到她哪个部位不记得了,我抢到钱包后马上逃离现场。我来到赤坎体育场附近打开钱包,发现包内有手机两台,一台为黑色联想A8XX直板手机、一台为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另有零钱约70元。五、鉴定结论。关于涉案两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牌手机150元、华为牌手机50元,两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200元。六、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对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赃物、所穿衣物,被害人对受伤部位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黎武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王俊恩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