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仇登亮与李体峰、田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登亮,李体峰,田敏,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仇登亮。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体峰。被告田敏,系李体峰之妻。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东风东路11-1号(供电大楼东)。负责人李体峰,经理。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兴文,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水(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仇登亮与被告李体峰、田敏、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登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孟园,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微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体峰、田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登亮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体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为每月2%;第二、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被告为第四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被告李体峰、田敏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微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我方也没有为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我方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从原告起诉、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来看,2012年9月2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我方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也没有加盖公章,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了第一、二被告原借款30万元未还,双方又重新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我方也没有加盖公章,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是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不是我方公司为第一、二被告借款提供的担保。至于在该保证书加盖了我方微山分公司的公章,也只说明了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作了证明。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而我公司在微山设立分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所以,该笔借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我方为第一、二被告提供了担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李体峰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体峰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收到该款。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为每月2%;被告田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为被告李体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微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该笔借款我方不知情。证据二,我方不知情。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书明确说明了该笔借款未能如实还款的原因,并承诺展期至2014年6月23日还清。该承诺是第一被告李体峰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而不是被告微山分公司为原告作出的承诺,加盖微山分公司的公章是第一被告想用来证明其保证书中的内容。对印章的真实性我方需进一步落实。被告李体峰、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有关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体峰、田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证明今借到仇登亮现金30万元。2013年5月13日,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设立,李体峰任微山分公司负责人。上述借款被告李体峰、田敏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月15日,仇登亮作为出借方、李体峰作为借款方、田敏作为保证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为每月2%。同时,李体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由于前期工程施工占压资金较多,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协商债权方同意展期到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如不能归还,我愿承担5‱罚金。利息23日前按时还清。特此保证李体峰”。其中在“前按时还清”等字上加盖了“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体峰、田敏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体峰、田敏共同向原告仇登亮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体峰、田敏偿还该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成立之前,因此与该分公司无关。李体峰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其个人应承担责任的保证书上加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未经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且也未明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为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微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体峰、田敏偿还给原告仇登亮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微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体峰、田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应按月利率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李体峰、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