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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勤、周勇、周玲与侯五妹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侯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丙。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叶某。上诉人周甲、周乙、周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周修禧于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系周修禧与前妻所生子女。2013年11月7日周修禧因病去世。1993年原告与周修禧购买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3号(401室)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1994)字第010509号)。该院已在(2014)台临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账号19-931201130208562存款本金17600元、账号19-931201130267147存款本金2000元、账号19-931201130267329存款本金3000元、账号19-931201130285404存款本金2000元、账号19-931201130303025存款本金4000元、19-931201130317645存款本金3000元、账号19-931201130331372存款本金2000元、账号19-931201130356080存款本金15000元、账号19-931201130369810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19-931201130375122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19-931201130381559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19-931201130395310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19-931201130410226存款本金5000元、账号19-931201130438201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19-932101130062473存款本金12000元、账号19-932101130065484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71250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72670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73975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75673存款本金1500元、账号19-932101130076820存款本金2000元、账号19-932101130080442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81424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81564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81895存款本金1000元、账号19-932101130083388存款本金1000元、存折账号19-931200440019750(开户日2012年4月5日本金21760元、开户日2012年7月7日本金10325元、开户日2013年2月3日本金2万元、开户日2013年4月9日本金1万元、开户日2013年7月6日本金1万元)。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账号0303331082002780645存款本金1万元。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账号1485120151110151543存款本金6000元。原告侯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账号603452110200057185截止2013年11月5日存款本息余额为6452.89元;账号0303331082003816271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0303331082003666121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0303331082003951706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0303331082003109770存款本金1万元、账号0303331082003253836存款本金10325元、账号0303331082003373130存款本金1万元,以上6份存单均于2013年12月销户。原告侯某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03001073445885的账户金额2000元,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8日销户;侯某账号为101007130924009账户截止2013年12月21日存款本息余额为281.10元,为其高龄补贴。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周修禧丧葬费4000元、抚恤费27360元,终止待遇合计人民币31360元,均由三被告领取。被继承人周修禧原工作单位临海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5330元,原告领取15000元,三被告领取50330元。三被告支付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87.41元,殡仪馆火化费7286元,公墓费用5万元,临海市龙兴寺佛事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存款以及原告侯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均属被继承人周修禧与原告侯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侯某高龄补贴系基于其特定身份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7日,周修禧去世,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本息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原告侯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共同继承,即原告侯某继承八分之一存款本息份额,被告周甲继承八分之一存款本息份额,被告周乙继承八分之一存款本息份额,被告周丙继承八分之一存款本息份额。鉴于反诉被告侯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60325元、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6452.89元均已于2013年12月支取,故反诉被告侯某应给付反诉原告周甲、周乙、周丙每人各八分之一的存款份额即(60325元+2000元+6452.89元)÷8=8597.24元。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按照相关规定发给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其并非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取得,并不属于遗产,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周修禧抚恤费27360元,临海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5330元,共计92690元,原、被告四人应等额分配该抚恤金,每人各得23172.50元。结合原、被告实际领取情况,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抚恤金差额8172.50元(23172.50元-15000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对救治、安葬被继承人均负有义务。反诉原告主张花费抢救、办理后事费用共计155943.41元,对此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对反诉原告支付被继承人周修禧住院费用3487.41元,殡仪馆火化费7286元,临海市龙兴寺佛事费用5000元,公墓费用5万元,共计65773.41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扣除反诉原告已领取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周修禧丧葬费4000元,剩余61773.41元,原、被告每人应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即15443.35元。鉴于被继承人周修禧的救治、安葬费用均系反诉原告支付,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15443.35元。反诉原告主张周修禧的78000元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反诉被告主张债权实为93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借条原件,债务人亦未出庭作证,且该债权涉及案外第三方权益,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周修禧生前赠送给的首饰,并要求返还海尔电视机1台、上菱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华凌33空调1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反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家具包括木箱1只、樟木箱2只、五斗柜1只、木床2张、工字桌1张、饭桌1张、床前柜2只、方凳5把。对此,反诉被告认为周修禧和前妻留下的家具包括樟木箱1只、床2张、工桌1张、吃饭桌1张、床头柜1只。因部分家具属于周修禧遗产,应当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协调,双方未就家具实物分割形成一致意见。因涉案家具反诉被告已使用数十年,均已陈旧,其市场价值不高,基于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应归反诉被告继续使用为妥,但考虑其对反诉原告确具有一定纪念意义,故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樟木箱一只。双方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存款:账号19-931201130208562存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267147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267329存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285404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03025存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9-931201130317645存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31372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56080存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69810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75122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81559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395310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410226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1201130438201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62473存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65484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71250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72670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73975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75673存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76820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80442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81424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81564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81895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账号19-932101130083388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存折账号19-931200440019750(开户日2012年4月5日存款本金21760元及利息、开户日2012年7月7日存款本金10325元及利息、开户日2013年2月3日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开户日2013年4月9日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开户日2013年7月6日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上存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支取日为准)由原告侯某享有5/8份额,由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各享有1/8份额。原告侯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协助办理领取手续。二、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账号0303331082002780645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支取日为准)由原告侯某享有5/8份额,由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各享有1/8份额。原告侯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协助办理领取手续。三、被继承人周修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账号1485120151110151543存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支取日为准)由原告侯某享有5/8份额,由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各享有1/8份额。原告侯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领取手续。四、被告周甲、周乙、周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抚恤金差额人民币8172.5元。五、反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垫付的周修禧救治、丧葬费15443.35元。六、反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周甲、周乙、周丙银行存款每人各1/8份额计每人各8597.24元。以上四、五、六项折抵后,由原告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甲、周乙、周丙人民币33062.57元。七、反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周甲、周乙、周丙樟木箱1只。八、驳回反诉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099.50元,被告周甲负担1099.50元,被告周乙负担1099.50元,被告周丙负担109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反诉原告周甲负担1630元,反诉原告周乙负担1630元,反诉原告周丙负担1630元,反诉被告侯某负担701元。宣判后,周甲、周乙、周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周修禧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系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退休后的工资及补贴,应系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对于被继承人单位所发抚恤金问题,该抚恤金发放时,经单位协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进行了分割处理,从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双方的收款收据均可反映出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作处理。三、对被继承人的救治、丧葬费用问题。首先对金额认定,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提供了所有用于救治、丧葬的发票及收据原件,但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系复印件,并且只对火化费用、龙兴寺佛事费用、墓地费用进行了认定,对其他丧事的费用均不认定。上诉人认为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但这些费用是事实发生,一审法院也应依职权来酌情考虑。再者,上述费用应优先从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中进行支付,首先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远远大于救治、丧葬的费用,而且作为夫妻一方的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大于上诉人,一审处理财产时均优先考虑作为妻子的被上诉人,出于公平的原则考虑,也应将救治、丧葬的费用在父亲共同财产中扣除后进行分割,不应直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份额进行承担。四、对于家具的问题。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清单及相应的购物发票,一审也部分进行了遗产的认定,但判决只返还了一只箱子,实在有失公平。五、对被继承人的债权问题,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有9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拿出借条原件,至于由哪方追讨及分割问题按法律规定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从查清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对丈夫的生活照顾义务,而且在丈夫去世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在分配遗产时减少其份额,才能使社会的公序良俗得到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侯某答辩称:侯某在83年的时候卖掉一间房子与周修禧一起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做了35年的夫妻,也一直照顾着周修禧。周修禧的儿子从来没有关心照顾过他,只逼着侯某拿出存款,把她的户口本、身份证都拿走了,领走了9万多的存款,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却不承认。周修禧去世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尽心操办,称花费丧葬费用15万多不是事实。上诉人作为儿子,如果有钱可以给父亲修坟好一些,但不应用遗产来支出。侯某自己将来也要办丧事,现在身体不好,每年要付3、4万的保姆费。根据继承法规定,侯某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应该多分遗产,周修禧的丧事费用65000元不应在遗产里支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不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周修禧退休后的工资及补贴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三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周修禧退休后的工资及补贴系其个人财产,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海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放的抚恤金的处理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在领取该抚恤金时已经达成一致的分割协议,但三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凭双方已经实际领取抚恤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抚恤金的分割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三、周修禧的丧葬费用的处理问题。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上诉人侯某作为周修禧的配偶,三上诉人作为周修禧的子女,对于周修禧的丧葬费用的承担均负有义务,故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费用进行分担,并无不妥。三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应从周修禧与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支付,但丧葬费用并不属于周修禧的债务,故该主张缺乏依据。至于三上诉人认为除了一审认定的火化费用、龙兴寺佛事费用、公墓费用之外,三上诉人还支付了其他的丧事费用,一审不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丧事如何操办、费用如何支出,本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周修禧丧礼后事的操办过程中,确实由三上诉人主持负责,相关费用也由三上诉人支出,但三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丧葬费用的支出事宜,在被上诉人对丧葬费用实际数额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丧葬费用的合理范围,当属妥适。三上诉人超出合理丧葬费用范围之外的其他丧事支出,应视为子女自愿承担,寄托着子女的孝心哀思。四、家具的返还问题及被继承人周修禧的债权处理问题。虽然部分家具属于周修禧的遗产,应进行分割,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家具的实物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考虑到该家具已使用数十年,均已陈旧且市场价值不高,故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判令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同时考虑到该家具对于三上诉人具有一定纪念意义,故酌情返还樟木箱一只。如此处理,合情合理,并无不当。至于周修禧的债权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且债权的认定涉及案外的债务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三上诉人周甲、周乙、周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