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会荣与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会荣,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6号申请人郑会荣,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亮,董事长。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东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3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李守和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