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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九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九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九香,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9时许,在南昌县莲塘镇沿河路菜场万九香家的麻将馆,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和被害人艾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将被害人艾某某的手指扳断。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胡牛某、胡德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万九香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万某某被判处缓刑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