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严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艳,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严红艳。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由星。原告严红艳诉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客户,2013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采取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美容服务合同,原告当场支付了美容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返还原告上述美容服务费,原告遂于同年10月30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于次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分期归还原告美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此,被告按照上述协议返还了原告美容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但未能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原告美容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已经搬迁,原告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返还美容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45元及误工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严红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美容服务合同、报警资料、2013年10月31日协议书、车费发票。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严红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美容卡进行美容服务事宜签订美容服务合同,原告可享受被告提供的面部基础护理、院装化妆品等美容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被告美容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同月30日原、被告为上述美容服务费退还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次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美容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分四期支付。为此,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分期退还了原告美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应于2014年1月1日退还的美容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合同、报警资料、2013年10月31日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退还原告美容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支付原告美容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显然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严红艳美容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严红艳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严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被告上海银凤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