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10号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8477-X。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辉、杨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3633-4。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凯,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光明。被申请人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春敏。被申请人洪光明,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吴乌训,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洪建城,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吴春敏,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李小那,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提请本院保全七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第一联合厂房)(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79191号)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担保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第一联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791**号);三、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