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森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森贵,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森贵窜到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湾假日酒店7126号客房,盗走被害人孔某某、王某某夫妻放在该房间电视桌上的一个钱包里的人民币5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GT-N70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森贵窜到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湾假日酒店409号客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房间电视桌上的一个双肩背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多元。3.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森贵窜到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湾假日酒店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宿舍里的一台黑色华硕牌K40IN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森贵窜到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湾假日酒店408号客房,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房间小圆桌上一个书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GT-I950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森贵在惠安县东岭镇许山头村的一家石材厂车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森贵处提取到被盗的白色三星GT-I9502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森贵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赃物折合款合计人民币57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贵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孔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森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森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森贵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森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森贵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森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