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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马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公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在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陈某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5356.00元;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43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华某某(已判刑)在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场院内将YJV3*35+16型电缆线15米盗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0.00元。所盗财物被销赃挥霍。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伙同华某某在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室外将YJV3*70+35型电缆线35米盗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60.00元。所盗财物被销赃挥霍。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伙同华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在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压配电室内将YJV223*300型电缆线60米盗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800.00元。所盗财物被销赃挥霍。4、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伙同华某某在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站附近将YJV3*16+10型电缆线22米盗走,经鉴定,该电缆线值人民币836.00元。所盗财物被销赃挥霍。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看守所,2014年5月20日被押解回通辽市。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535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43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洋、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