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曹海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78号罪犯曹海平,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曹海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曹海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2月、5月、9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海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