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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仇静萍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静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54号原告仇静萍,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正胜。原告仇静萍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静萍及委托代理人范建文,被告市国土局的委��代理人仇正胜、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静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市国土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九份,申请被告依法履行对北京裕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九单位非法占用北京市×区×镇×村(以下简称×村)基本农田依法查处,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2013年5月16日原告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仇静萍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的时间;2、《申请》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容;3、×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村的村民;4、查单答复情况,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仇静萍向我局申请查处的×村集���土地范围内的九家单位均具有合法有地手续,不属于违法使用土地。上述情况,我局已于2013年6月4日到原告家中告知,此外,2011年6月27日,我局已就相同事项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故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事项登记批办单,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流转程序;2、京国土顺信(2011)38-4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及京国土访(2011)4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针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被告在2011年已经明确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回复;3、照片及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工作人员2013年6月4日到原告家中对其举报事项进行说明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仇静萍和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仇静萍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了九份《申请》,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对北京裕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欧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名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优山美地(碧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优山美地(绿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国际学校、北京市力迈学校九单位非法占用×村基本农田依法查处,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被告市国土局于次日签收。2013年6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第二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口头告知。另,原告曾在2011年就相同事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过履职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4��8日作出京国土顺信(2011)38-4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举报的九单位用地已取得征地批复,属合法用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原告仇静萍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被告作为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告提出的举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仇静萍要求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其2013年5月16日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经查,原告仇静萍曾于2011年就相同事项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已书面告知其举报的违法用地行为不存在,在���到原告2013年5月16日提出的《申请》后,被告市国土局再次向原告仇静萍口头告知了上述内容,故被告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仇静萍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静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仇静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孟凡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