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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范基惠与钟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基惠,钟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98号原告范基惠。被告钟益华。原告范基惠诉被告钟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钟益华立即归还借款7.0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本金4.3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和4.38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和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基惠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本金4.3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钟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