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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河北省高邑县万城村人,捕前住该村四区63号。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高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焦新见、张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院以本案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门口看见两名音体美中学学生智硕康和王某,便尾随二人至美源购物广场东侧的南北小巷里,在该小巷与一条东西走向小巷交叉口的路边将二人叫住,被告人郭某先与智硕康、王某聊天,后要求二被害人顺东西小巷往东走了20米,进入小巷路北的一废弃院内,在该废弃院内,被告人郭某先向智硕康索要钱财,智硕康从身上掏出70元给了被告人,后被告人郭某又向王某索要钱财,被告人举起拳头对王某说不给钱就打你,然后被告人用手打了王某胳膊一下。在郭某的威胁下王某最终给了其50元。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美源购物广场东侧南北走向小巷内又看见被害人智硕康,在其将要对智硕康实施抢劫时被抓获。被告人郭某辩称,我对指控的罪名和内容有异议,我认为我不构成抢劫罪,我第二次是打算还他钱,不是去抢劫。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想和两被害人闹着玩,要点钱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项第四点的规定,对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钱财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门口看见两名学生智硕康和王某,便尾随二人至美源购物广场东侧的南北小巷里,在该小巷与一条东西走向小巷交叉口的路边将二人叫住,被告人郭某先与二被害人聊天,后要求二被害人顺东西小巷往东走了20米,进入小巷路北的一废弃院内,在该废弃院内,被告人郭某先向智硕康索要钱财,智硕康从身上掏出70元给了被告人,后被告人郭某又向王某索要,被告人举起拳头对王某说不给钱就打你,然后被告人用手打了王某胳膊一下。在被告人的威胁下王某最终给了其50元。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上述南北走向小巷内再次遇见被害人智硕康后,其先搂住被害人并欲将被害人往小巷里拽时,被前去的被害人之父智彦军和同去的吴某抓获。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高邑县美源超市门口看见两个学生模样的小孩,我就跟着他们两个人一直走到紧邻美源超市东侧的南北方向的巷子后往北走,然后我超过他们走到他们前面,在一个快递门市北侧五、六米的地方有一个东西走向巷子的和这个南北走向巷子交叉,我蹲到那个交叉口的路边,等那两个学生过来时我把他俩叫住,我对他们两个人说我在这里等个人,让他们俩也跟我一块在这里等,那两个人也没有走,也就蹲下来了,我就跟他们闲聊,我跟着他们就是为了抢他们两个的钱。后来东西巷子过来几辆车,我就让他们俩跟着我一块过去看看,那两个学生和我就顺东西巷子往东走,走了五、六步,我看见路北有一个废弃的房子,我就搭着一个学生的肩膀让这两个学生到废弃的院子里,进院子后有一个学生到距我们两步远的墙角去上厕所了,另外一个学生站在我旁边,我就问旁边站着的学生身上是否有钱,那个学生就从兜里掏出了70元钱,然后我就从他手里把钱拿过来了。这个学生给我钱后,我就找上完厕所的那个学生,问他身上有钱吗,他先掏出来30元钱,我举起拳头对他说:“你还有钱没有,要是不把钱掏出来我就打你了”,说完我就拍了他胳膊一下,他又掏出来50元钱说这些钱他还要留下来当饭费,我说我就要这50元,然后他就把那50元给我了,我拿完钱之后就走了。我带他们两个进废弃的房子,是因为那人少,方便抢他们钱。3月23日下午我在高邑美源购物广场东侧胡同又看见了3月16日抢的其中一名学生,我将要再次抢他钱时被他们的家人给捉住了。2、被害人智硕康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我来到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的一个南北的胡同中间的位置,有一个男子过来搂住我的脖子说:“今天又遇到你了”,并把我向边上的一个巷子里拽去,我没去,我就去找我的家人,我家人过来后就捉住了他。这个男子在上个礼拜日下午17时左右,在这个胡同里抢过我和我同校的一名同学的钱。当时那个男子在路边蹲着,看见我们过来后就把我们叫住了,问了我们一个人的名字,我们说不知道,但这个男子没有让我们走,说等一会有个人过来让我们看看认不认识,等了一会后,他说旁边的巷子进去了好几辆汽车,让我们和他进去看看,我们说不去,他就把我们推进了这个巷子中一个没有人住的院子里,在这个院子的角上,他举着拳头对我们说:“把你们身上的钱全拿出来,不拿出来,我就一巴掌把你们扇倒,到时候你们就把钱拿出来了”,于是我就把钱给了他,然后又对我同校的男同学说把钱拿给他,我的同学当时不想给他,于是这个男子就打了我的同学一拳,然后我的同学就把钱给了他。之后我俩就回学校了。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和我同学智硕康一块沿着紧挨着美源超市东边的南北巷子往北走,走到那条巷子里的韵达快递公司往北十多米的地方时,那个地方正好有一个东西走向的巷子跟这个南北走向的巷子交叉,一个蹲在那个交叉口东北角地上玩手机的男子叫住了我们,让我们俩人陪他等个人,他还和我们聊了会天,过了一会儿,这个男的就说那边好像有辆好车让我们俩去看看,他就让我们俩人顺东西小巷往东走,走了二十多米路北有一个荒废的房子,他就让我俩到这个废弃房子的院里,智硕康和那个男的在院子西墙跟站着,到院子后我到距他俩大约两米远的院子西南角上厕所,后就听男的对智硕康说:“知道我叫你来这干嘛不?”智硕康说:“知道”,就拿出来70元钱给那个男子,然后那个男的就过来给我要钱,我说不给,他就用手打了我右胳膊一下,再次给我要钱,我怕他打我就从兜里掏出来90元,当时他想全要,我说留点饭钱,最后他从我这拿了50元,之后我俩就回学校了。4、证人智彦军的证言:我儿子智硕康在2014年3月16日,在美源超市东边的巷子里被劫了钱,我下午5点左右和吴某送儿子智硕康上学时,我让他在美源超市东边的巷子里走,看看是否能碰到那天抢劫他的那个人,我当时在一边看着,我儿子在巷子里走了四、五个来回,在走第五个来回时,我看到有一个男子搂住了我儿子,我儿子又用手指了一下,当时我离他十来米左右,我和吴某跑过去将搂我儿子的那个人按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就报警了。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3月23日下午,智硕康的父亲智彦军打电话叫我去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东侧的一条南北走向的巷子,说上礼拜有个人在那劫了他孩子的钱,于是我就去了,到那之后,我和智彦军在那等着,他的儿子智硕康在那里来回的转,想找到那个劫钱的人,找了一会没找到,我就和智彦军上了我来时驾驶的车上了,我坐在驾驶位置,智彦军坐在后座上,过了一会智彦军拉开车门下车朝南跑了过去,我感觉是找到了劫他孩子钱的人了,我也下车朝智彦军的方向跑去了,跑到美源购物广场后面的一条东西向的巷子与美源购物广场东侧那条南北巷的巷子交叉口位置,我看见智彦军抓住了一个年轻男子。我们就扭送他到公安机关了。6、证人翟某的证言:今天我过来是为了提供一下我儿子抢劫的两个小孩家长写的谅解证明。分别是王某的父亲王国强和智硕康的父亲智彦军写的,证明的内容是对于我儿子抢劫王某和智硕康这件事,我们对他们两家进行了道歉和赔偿,他们两家对我儿子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我儿子郭某的责任。7、书证被告人郭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环境位置情况。8、书证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抢劫他的男子系被告人郭某。9、书证两份证明,证实了两被害人的家长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书证相关户籍材料,证实了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代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次是打算还二被害人钱,不是去抢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浩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