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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丽红诉韦国防、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吴云霄、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杨丽红,女,1995年生。委托代理人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国防,男,1962年生。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8718-9。法定代表人李云生,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绍云,男,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云霄,男,1995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住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龙泉东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21779244-0。法定代表人陈雄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正伟,男,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杨丽红诉被告韦国防、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吴云霄、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韦国防、吴云霄、易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绍红、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吴云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龙泉街道办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教师小区后大门口路段时,被告韦国防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国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云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手术后至2014年7月16日,后转院回易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9月1日。前后产生医药费36731.70元。2014年10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韦国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吴云霄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韦国防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该车在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韦国防系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36731.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44731.70元,扣除韦国防已支付的30000元,吴云霄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731.70元;2、误工费5880元;3、护理费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153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6472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813.70元。被告韦国防辩称,答辩人是易门县国土资源局驾驶员,事发当天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和吴云霄按责任分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发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241元,因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因此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31241元。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韦国防是答辩人的专职驾驶员,事发当天韦国防驾驶车辆是执行单位职务行为。答辩人的小型越野客车向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合理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吴云霄按责分担,答辩人分担的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在易门县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承担理赔,私人诊所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核定,只承担70%赔偿费用。事发时被告属待业期间,不存在误工的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95元每天计算过高,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按40-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由于原告受伤不严重,营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必须出具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的票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原告事发时已经毕业不属在校学生,易门职中校址也在农村,原告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原告损伤较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由于易门县国土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因为未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5%。被告吴云霄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61.47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4、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5、易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6、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损伤情况。7、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原件1份1页。8、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1份1页。9、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10、医疗费收据原件8份1页。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11、交通费发票原件4份6页,证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交通费1530元。2014年7月2日到昆明住院及7月16日出院的费用对方已经支付了。之后三次到昆明复查的费用,之前已经得到被告韦国防同意,三次费用1200元。原告在易门做门诊康复16次,六街往返每次12元,合计192元。到玉溪做鉴定2人往返共计160元,其余的一些费用是在昆明打车的费用合计68元。12、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1页,证明鉴定费支出13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3页,证明原告造成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14、易门县职业高级中学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在读书的情况。15、就业登记证原件1份2页。16、毕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毕业,就业时间是在2014年7月30日。1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件1份1页。18、护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原件1份1页,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之前在易门板栗合作社打工,日工资收入为95元每天。19、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吴云霄2008年1月1日之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对贺金华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及门诊依据没有关联性,如果复查应该是到易门或昆明的正规医院复查,属扩大开支不予认可。昆明医科大学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2014年7月16日的门诊收据属住院期间,应该包含在住院费用里面。交通费,原告到昆明住院、出院都是被告支出,到昆明复查的费用能够坐客车的不应该包车,超过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只认可30元一一次的费用。到昆明复查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意见。对毕业证、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板栗合作社的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均不予认可,对吴云霄的身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对易门职中的证明、毕业证、就业登记证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就业登记证无法证明误工情况。职中的证明要证明什么内容也不明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户口属于城镇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没有依据。被告韦国防及被告吴云霄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云霄出示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发票原件4张、人造血蛋白收费收据原件1张。2、住院预交费收据复印件1张。上述2组证据证实吴云霄合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2761.47元。经质证,原告对吴云霄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费用没有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如果吴云霄确实付过这些费用,应该加在原告的医疗费用里面。被告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人造血蛋白的费用不是医院正规发票,药店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不应纳入保险理赔理赔范围。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和韦国防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对相关医药费以及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1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吴云霄、韦国防均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保险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吴云霄、韦国防均没有异议。被告韦国防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原件3份。2、住院费用汇总单原件1份5页。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份。4、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实韦国防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31241元整。经质证,原告对韦国防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吴云霄、易门县国土资源局、韦国防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因票据无法看出起止地点及乘坐时间,无法证明上述票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证据19吴云霄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云霄提交的证据人造血蛋白收费收据虽然不属正式收款收据,但该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原告对此费用也予以认可,该费用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且已实际支出,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吴云霄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全部认可。被告韦国防、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易门县国土资源据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7月2日22时06分,韦国防驾驶小型越野车沿龙泉街道办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左转驶入教师小区后大门时,与吴云霄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云霄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杨丽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国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云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红无责任。事发后,杨丽红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13天,于7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9696.74元,另外还支出门诊费、人造血蛋白费、救护车费合计3278.09元。原告出院后转入易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肺部感染?住院47天,于9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658.34元,中成药费8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贺金华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支出治疗费、中草药费780元整。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吴云霄、韦国防同意后租车出行三次到昆明复查。2014年10月9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丽红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二、杨丽红系农村居民,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易门县职业高级中学读书,事发当天已从该校毕业。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杨丽红在易门县人民医院及易门中医院实习。杨丽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会琼护理,杨会琼之前在易门县龙泉镇大营板栗专业合作社从事植树工作,日工资95元∕天。三、韦国防系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正在执行单位委派的工作任务,其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系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责任的免赔为15%……”。四、事发后吴云霄为杨丽红垫付医药费、救护车费12761.47元,韦国防为杨丽红垫付医药费、救护车费31241元。吴云霄本人受伤医治的费用及吴云霄的摩托车修理费用由吴云霄与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双方私下协商处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评判如下:一、本案各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国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云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健康权,杨丽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韦国防、吴云霄按照各自的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国防系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其所驾驶的车辆亦属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所有,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单位委派的工作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韦国防不属本案的赔偿主体,韦国防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和吴云霄按照责任予以承担,即吴云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云霄、韦国防在本案中均为原告预先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处理。因韦国防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此被告韦国防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韦国防。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及被告吴云霄、韦国防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治疗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8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花名册,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700元(60天×9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中专毕业,目前尚未就业,原告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支持的证明,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医科大学的出院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第1、3、6月返院复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复查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下租车到昆明复查,擅自扩大支出交通费1200元,本院按照二人往返昆明三次的标准计算合理交通费为360元(60元∕人往返1次×2人×3次),由人保财险易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交通费由被告吴云霄及韦国防承担。原告到昆明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按照二人乘坐客车往返玉溪一次的费用酌情支持15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近三年来在易门县职业高级中学读书,并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取得了易门县职业高级中学毕业证,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易门县职业高级中学学习、生活,并且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易门县人民医院及易门中医院实习,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原告的伤情较轻,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费用核定为:医药费39334.1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752元(含转院救护车费1400元、复查交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1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109558.1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围内赔偿原告杨丽红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760元(救护车费1400元、复查交通费360元),合计5393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783.83元。四、由被告吴云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3687.85元,扣减吴云霄之前预先支付的医药费12761.47元,还应支付926.38元。五、由被告易门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5566.49元。六、由被告韦国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红因复查支出的交通费588元。七、由原告杨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韦国防之前预先垫付的医药费31241元,扣减韦国防应该承担的交通费588元后,杨丽红还应返还30653元。八、驳回原告杨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