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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07年8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07年9月22日,我与被告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复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孙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2007年9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孙某甲自2012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2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孙某乙、女孩孙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均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孙超、孙敏嘉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年分别支付孙超、孙敏嘉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女孙超、孙敏嘉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宗国审 判 员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吕宜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