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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睿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郑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泰睿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郑梅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潘巧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东莞市泰睿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梅娟。被告郑梅娟,女,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倩怡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原告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睿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睿公司)、郑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睿公司、郑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摄像头外壳,货款月结30天,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30000元的货物,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37017.5元,被告泰睿公司与被告郑梅娟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倩怡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倩怡厂)人格混同,被告郑梅娟也是被告泰睿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70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计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如下: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郑梅娟订立模具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郑梅娟经营的倩怡厂制作模具,被告郑梅娟尚有96000元的模具款未付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梅娟向原告支付模具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计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采购合同、送货单、2013年10月的对账单、送货单、2013年11月的对账单、产品报价单、送货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产品报价单、倩怡厂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泰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泰睿公司的采购合同、产品报价单、倩怡厂的采购合同、收据、模具产品报价单、收据。被告泰睿公司、郑梅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倩怡厂是被告郑梅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被告泰睿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被告郑梅娟。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原告分两次为倩怡厂制作模具,双方约定下单时付30%定金,模具试模后付30%,余款待交完前两批货稳定后付清,45天完成。模具归倩怡厂所有,模具款分别为98000元和40000元,倩怡厂只支付了模具款42000元,尚欠原告模具款96000元。原告还向被告郑梅娟经营的倩怡厂及被告泰睿公司供应监控摄像头外壳。其中,2013年7月的货款为65700元,采购合同显示抬头是倩怡厂,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显示是倩怡厂。2013年10月的货款为60048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显示是倩怡厂,对账单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倩怡厂。2013年11月的货款为156694.5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显示是倩怡厂,产品报价单显示的客户是倩怡厂,对账单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倩怡厂。2013年12月的货款为147592元,采购合同显示抬头是泰睿公司,产品报价单显示的客户是倩怡厂,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显示是倩怡厂,对账单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倩怡厂。以上货款共计430034.5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中混同经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017.5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采购合同、送货单、2013年10月的对账单、送货单、2013年11月的对账单、产品报价单、送货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产品报价单、倩怡厂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泰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泰睿公司的采购合同、产品报价单、倩怡厂的采购合同、收据、模具产品报价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2013年7月采购合同、送货单、2013年10月的对账单、送货单、2013年11月的对账单、产品报价单、送货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产品报价单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对2013年7月至12月的货款总额430034.5元予以认定。从2013年12月的采购合同、产品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的内容来看,被告泰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但是货物送至倩怡厂,对账也是原告与倩怡厂之间进行的,同时考虑到倩怡厂与被告泰睿公司均是被告郑梅娟个人经营的,两者系关联企业,故本院认定在本案所涉的交易当中被告郑梅娟经营的倩怡厂与被告泰睿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均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两被告没有举证,而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7017.5元,对两被告有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017.5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370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期限,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等交易凭证中均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两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则至2013年12月止全部货款的清偿期均已届满。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与倩怡厂存在模具承揽合同关系,倩怡厂尚欠原告模具款96000元,并提供了模具产品报价单、收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倩怡厂存在模具承揽合同关系,模具款共计138000元,被告郑梅娟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倩怡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对支付模具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郑梅娟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自认被告郑梅娟已经支付了部分模具款,尚欠96000元对被告郑梅娟有利,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梅娟尚欠原告模具款9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梅娟支付模具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期限,倩怡厂于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向原告下单定作模具,并约定下单时付30%定金,模具试模后付30%,余款待交完前两批货稳定后付清,45天完成。则2013年5月15日下单的模具款98000元最迟应于2013年6月29日完成付款,而2013年5月17日下单的模具款40000元最迟应于2013年7月1日完成付款。被告郑梅娟已付的42000元应视为对2013年5月15日下单的模具款98000元的付款。则货款56000元(98000元-42000元=56000元)应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货款40000元应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泰睿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梅娟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17.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郑梅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96000元及利息(货款5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货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兴一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6元,由东莞市泰睿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梅娟共同负担6356元,由被告郑梅娟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