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代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代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现住江门市新会区。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及辩护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中山市某机电安装公司新会分公司员工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代某某和陈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钢管前往新会区启超大道某工地处。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责被害人林某拉电闸造成工地停电,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等人对林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林某、庞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庞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是对方先辱骂他才引发的斗殴。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是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因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依法不受刑事追究,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即便是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中山市某机电安装公司新会分公司员工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代某某和陈某、罗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具、钢管前往新会区启超大道某工地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被林辱骂后即指使被告人代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对林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林某被人持刀刺伤腿部,庞某右上臂受伤。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使用安全帽殴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庞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遇事不能理智处理,在案发现场已有公安人员处警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进行殴斗,性质恶劣,但鉴于被害人出言不逊,且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明知现场有人持刀具进行斗殴,仍积极参与,使用安全帽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是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因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依法不受刑事追究,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即便是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及现场民警的证言和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存在聚集多人到工地,分发安全帽、矿泉水,准备刀具、钢管等情节,在被林某辱骂后喊道“砍死他”而引发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且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不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