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同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官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自己经营的一间茶馆内,提供场所,多次组织陈某、豆某某、刘某某、程某、杨某等人以“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15年1月13日晚,官某某组织陈某、豆某某、刘某某、程某、杨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茶馆内赌博,经群众举报,官某某、豆某某、刘某某、程某、杨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没收赌资83800元。在官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其共计抽头渔利6000余元。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杨某、刘某某、程某、豆某某、陈某、曾某某、郭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官某某账单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赌资没收收据、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官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