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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正祥诉娄痒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祥,娄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商初字第176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贾正祥,男,汉族,1957年6月3日生,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岩孔村。被告娄烊涛,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张家湾,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贾正祥诉被告娄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贾正祥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50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烊涛未到庭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被告娄烊涛于2014年、2014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7日、7月31日分别在原告贾正祥处购买9000元、8698元、4500元、6000元、4765元建筑材料,共计32963元;2014年7月10日黄平书签名收到原告贾正祥购买9000元建筑材料;2014年7月21日“某某”签名收到原告贾正祥购买9000元建筑材料。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50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娄烊涛差欠原告贾正祥的货款329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张送货单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296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1日的二笔货款问题,虽原告贾正祥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1日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均不是被告娄烊涛签名收货和托人收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二笔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所以,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娄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正祥的货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贾正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164元,共计人民币1238元,由原告贾正祥承担238元,由被告娄烊涛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贾正祥已预交,由被告娄烊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贾正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蔡 端人民陪审员  田应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