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赵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110”牌两轮摩托车,沿湟大公路往湟中县城方向行驶至湟大公路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施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青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毫克∕100毫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与另一方肇事方施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与另一肇事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麻生珍速录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