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俊玲与常明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玲,常明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玲。委托代理人:胡益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明旗。上诉人刘俊玲因与被上诉人常明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明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其养殖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将10万元现金借于被告,被告清点无异后,出具借条,并约定35天内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俊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常明旗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刘俊玲处拿过钱,他是油田职工,也没有搞过养殖,他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原告的丈夫开设赌场,当时他欠了赌场7万元赌债,但写了10万元的借条,并且他已偿还了4.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常明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俊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35天归还,不还还利息。借款人:常明旗”。原告刘俊玲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18日傍晚,其开着车带着其丈夫李连兴一起到证人周某德家楼下,在车里将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常明旗,被告常明旗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交于原告。原告丈夫李连兴坐在副驾驶位置,证人周某德与被告一起坐在车后排座位上,证人周某德见证了交付款项的全过程。期间都是她丈夫李连兴打电话联系的被告常明旗、证人周某德,原告没有给证人周某德打过电话。被告常明旗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18日中午,李连兴等人组织在河口区河瑞小区64号楼1单元1楼西门进行赌博,玩完之后,傍晚在一个小吃部里,李连兴请他喝的酒,还有周某德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喝完酒之后,他和李连兴、周某德回到了河口区河瑞小区64号楼1单元1楼西门,李连兴说他欠了7万元,借条写他媳妇的名字,当时他还想继续赌,所以就多写了几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给了李连兴。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借款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之前双方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份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俊玲在本案中不仅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还应当证明其将借款1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常明旗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刘俊玲为证实其将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常明旗的事实,申请证人周某德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丈夫李连兴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刘俊玲将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常明旗的事实。综上,原告刘俊玲主张被告常明旗偿还借款9万元,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玲对被告常明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俊玲负担。上诉人刘俊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常明旗向上诉人刘俊玲借款10万元,上诉人刘俊玲将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常明旗,被上诉人常明旗清点无异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交与上诉人刘俊玲,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上诉人刘俊玲主张权利前被上诉人常明旗主动履行其中1万元的还款义务可以证明双方具备借贷的合意和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常明旗多次认可借上诉人刘俊玲的款项,只是数额上存在偏差而已。上诉人刘俊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常明旗在原审庭审中只是口头否定没有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明旗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明旗没有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刘俊玲称其以向被上诉人常明旗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常明旗不予认可。上诉人刘俊玲在原审中陈述的被上诉人常明旗交付借条的事实、上诉人刘俊玲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与其丈夫李连兴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的事实、与证人周某德当庭陈述的事实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刘俊玲将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常明旗,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俊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俊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