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5号原告胡某,(原告是半聋哑人)。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喻某甲,,(被告是聋哑人)。委托代理人徐佩,(特别授权)。原告胡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上半年到李子园公司上班,认识了同事被告喻某甲,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年轻不懂事,与被告未婚先孕,2002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喻某乙。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是聋哑人,家庭生活中许多事情无法沟通,且加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几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家人经常介入原被告的纠纷中,致使夫妻矛盾与日俱增。被告生性怯懦,没有主见,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丈夫义务,2010年8月,被告及家人吵到李子园公司,向原告索要原告的工资,为此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6月20日,被告和亲戚又吵到李子园公司,要强行拖原告回家,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一直居住在母亲处,被告也一直未关心原告,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也未和好,被告及家人从未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如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深,由于原告父母反对这段婚姻,所以造成矛盾,双方本身是没有大的矛盾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万6万元的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及存款,并且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由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胡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有三年没有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原告村里的证明,夫妻关系是双方的事情,村委会也并不清楚,被告也有去原告家里,但是每次都是被原告家里人打出来的。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较深。另外判决书只能证明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但是双方是有债务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4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喻某甲在李子园公司上班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丙(曾用名喻某乙),现读小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办置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工作时相识恋爱,恋爱时虽遭到原告母亲反对,但双方最终结婚,说明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是聋哑人,认为不能和他进行语言交流和沟通。该现实情况在恋爱时已然存在。原告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