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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新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98号罪犯张新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乌勃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92850元(已缴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6月、11月、2014年3月、8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69285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