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喻家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家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家俊。被告人喻家俊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喻家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富联路顾北东路公交车站(往水产路方向)搭乘某路公交车的过程中,趁王某某不备从其左侧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港版,价值人民币1,480元),得手后在车门即将关闭之际下车逃离,途中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家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家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喻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伏某、杨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家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家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家俊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