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春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春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82号罪犯蒋春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春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生、李凤菊经济损失人民币65386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核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2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1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蒋春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春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2.38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春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春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生、李凤菊经济损失人民币65386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