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元辉与李方立、江茵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杨元辉,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7XXX2)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雄,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方立,系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江茵然,系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黎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系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谭金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元辉诉被告李方立、江茵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辉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肖雄,被告江茵然的委托代理人黎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辉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方立驾驶被告江茵然所有的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电城往湛江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至G325线304KM处左转弯驶出G325线时,与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原告杨元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7XXX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元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元辉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上侧切牙、尖牙义齿缺损伤;4、右眼玻璃体出血。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37天,用去医疗费18051.03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杨伟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病情好转,建议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元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元辉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元辉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并用去评残鉴定费1920元和检查费56.8元。根据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07.83元(18051.03元+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100元/天×237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14993.84元(21891元/年÷365天×(237天+13天)];5、护理费18960元(80元/天×237天);6、残疾赔偿金21004.74元(11669.30元/年×18年×10%);7、评残鉴定费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686.41元。其中医疗赔偿部分(第1至3项)42807.83元,伤残赔偿部分(第4至9项)60878.58元。被告李方立驾驶的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878.58元,合计7087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对原告余下的损失32807.83元(103686.41元-70878.5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965.48元(32807.83元×70%),扣减被告方已付的12500元,还需赔偿10465.48元。被告江茵然作为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及被告李方立的雇主,应对被告李方立需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元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87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元辉赔偿经济损失10465.48元。2、判令被告李方立、江茵然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江茵然辩称:1、原告伤情不严重,住院237天没有必要;2、我方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600元,请求法院判决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12600元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保险合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住院天数237天,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最严重的部位为“右眼玻璃体出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规定“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只要经过治疗,最多需要治疗120日便可到达临床治愈。而原告住院时间达237天,已经超过120日的临床治愈期,超过120日的时间,应该认定为挂床。”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用18107.83元,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进行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有异议,答辩人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最多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三)营养费1000元过高,应该酌请计算500元;(四)误工费14993.84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该酌情计算为8096.67元(21891元/年÷365天×(120天+15天)];(五)护理费18960元过高,应该为7197.0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该为7197.04元(21891元/年÷365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21004.47元有异议;我司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在出院时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做了出院检查,左眼视力1.5,右眼视力0.6……,而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2号,却认定原告右眼视为力0.3,与治疗机构所做的出院检查存在前后矛盾。(七)鉴定费1920元应该没有。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八)由于原告没有达到评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没有。(九)交通费只能酌情计算200元。(十)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李方立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李方立驾驶粤K—W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从电城往湛江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至G325线304KM处左转弯驶出G325线时,与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原告杨元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7XXX2)发生碰撞,造成杨元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立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李方立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杨元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杨元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元辉事发于2014年2月21日被送到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上侧切牙、尖牙义齿缺损伤;4、右眼玻璃体出血。原告杨元辉住院期间为237天(2014年2月21日至10月16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杨元辉用去医疗费18051.03元,其中被告江茵然支付12600元,原告杨元辉支付5451.03元。出院医嘱:1、住院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2、病情好转,建议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治疗;3、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元辉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3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元辉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原告杨元辉用去检查费56.80元和评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杨元辉为农村居民,因被告李方立、江茵然、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杨元辉的经济损失,原告杨元辉为此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杨元辉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92号通知书,通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元辉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李方立为肇事车辆粤K—W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江茵然为该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23日,被告江茵然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元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元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107.83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年满62周岁,但其仍在农村从事务农,有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993.84元(计至定残前一日)[(21891元/年÷365天)×(住院237天+定残13天)];3、护理费18960元(80元/天×237天×1人);4、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100元/天×237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9157.10元[(11669.30元/年÷12个月)×197个月×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评残鉴定费1920元。对于原告杨元辉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粤K—W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杨元辉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14993.84元、护理费189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15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58230.9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杨元辉赔偿损失58230.94元。二、原告杨元辉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81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2807.8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杨元辉损失10000元。原告杨元辉余下损失32807.83元(42807.83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李方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元辉赔偿损失22965.48元(32807.83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元辉赔偿损失合计91196.42元(58230.94元+10000元+22965.48元),扣减被告江茵然已赔付12600元(该款由被告江茵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杨元辉赔偿损失78596.42元(91196.42元-12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元辉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杨元辉的损失,故原告杨元辉诉请被告李方立、江茵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杨元辉有脑震荡、右眼玻璃体出血等多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原告的右眼玻璃体出血一处伤情就认为原告的治疗天数应为120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时间,理据不足。被告江茵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元辉住院时间达237天,有挂床情况,但其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江茵然辩称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600元,应予扣减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杨元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异议,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元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596.42元;二、驳回原告杨元辉要求被告李方立、江茵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杨元辉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淑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