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金碃岭村的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宫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谭某、宫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