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姜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姜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金和宾馆568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姜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金和宾馆568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姜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金和宾馆568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4、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姜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金和宾馆568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金和宾馆568房间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对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胡某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于2002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姜某、常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指认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