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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荣、王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荣,王洪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善庆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贤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余荣。被告王洪坤。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子公司)与被告余荣、王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豪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贤达、被告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子公司诉称,借款人余荣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洪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余荣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3年7月20日起也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余荣累计欠息12664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26649.53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坤对被告余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荣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自己的货款现在收不回来,所以才拖欠原告贷款至今。被告王洪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富子公司提交客户贷款申请书一份,要求贷款45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富子公司与被告余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富子公司向被告余荣给付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余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洪坤向原告富子公司提交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言明其同意以本人财产为被告余荣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富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洪坤为被告余荣在原告富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大写)肆拾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余荣向原告富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荣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至今仅支付利息共计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转账支票存根,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荣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子公司与被告余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洪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荣交付了借款450000元,被告余荣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洪坤自愿为被告余荣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被告余荣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富子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洪坤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荣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荣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26649.53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5‰,支付方式为按月结付,原告主张的16个月逾期利息应为140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26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坤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余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荣追偿。被告王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26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洪坤对被告余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余荣、王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